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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孙*乙(曾用名孙),现就读于武汉**区中学。婚后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街栋单元室房屋。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介绍人的催促下,从认识到登记结婚不到两个月。婚后,因被告贪玩,不务正业,对小孩及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导致感情不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无端辱骂我,且多次殴打我。因夫妻感情出现严重问题,我于2013年10月16日向武汉**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并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的行为需要改正,维护家庭和睦,但事后,被告又殴打我。我曾因被告的殴打向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吴家山派出所报警。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为此,我曾向武汉**区妇联等单位反映,但均无法改善夫妻关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孙*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孙*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于2000年5月经我堂姐的公婆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孙*乙。婚后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室房屋。婚后家庭开支一直由我负担,我对家庭极端负责。2012年底我下岗后,原告对我冷眼刻薄,且原告现在工资不高,但开支很大,经常购买名牌化妆品、服饰及皮包,非常爱慕虚荣。原告诉称我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实,2013年11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我在努力工作,希望能维持家庭和睦,没有殴打原告。2015年4月2日我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打我,我的伤势比原告更严重。原告提出离婚的一个原因是2011年我因检查出患有,在此期间原告没有照顾我、关心我,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武汉**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孙*乙系原、被告婚生子;

证据3、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武汉市东西湖区街栋单元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鄂**民初字第0141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孙*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子孙某乙的身份情况;

证据3、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土地使用权尚未过户;

证据4、相片4张,证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

证据5、相片10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消费过高;

证据6、武汉**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患有;

证据7、借条(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为了维持生活在外借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甲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彭*对被告孙*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7因借条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情况和上一次开庭时表述不一致,被告是贷款分期购买的面包车。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甲提交的证据4仅证明其受伤的事实;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因其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乙(曾用名孙),现就读于武汉**区中学。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偶有肢体冲突,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3年10月16日,原告彭*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查,原、被告婚生子孙*乙明确表示希望由其母亲即原告彭*抚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要求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小区栋单元室房屋进行分割;原告彭*明确表示双方共同所有的牌客车(车牌号:鄂A)归被告孙*甲所有,被告孙*甲明确表示其债务由自己负担。

2015年4月10日,原告彭*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告彭*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孙*甲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展至肢体冲突,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审理中,原、被告婚生子孙*乙亦表示被告经常酗酒、打牌,对父母婚姻关系的维持不抱希望。2013年10月16日,原告彭*曾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彭*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孙*甲现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且孙*乙亦明确表示希望由其母亲抚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孙*丙由原告彭*抚养为宜;原告彭*要求被告孙*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财产分割的诉请,被告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彭*与被告孙*甲离婚;

二、婚生子孙*乙由原告彭*抚养,被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孙*甲享有探望孙*乙的权利,原告彭*有协助其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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