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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甲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杜*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非常不同,婚后时常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认可对方生活习惯,故原告杜*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乙抚养权归属于原告杜*甲,被告徐*支付原告杜*甲2015年5月26日至2027年5月26日期间抚养儿子产生的生活抚养费人民币144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3、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元;4、被告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杜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杜**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徐*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因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原、被告均未正确处理对待,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认为双方尚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杜**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杜**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加之原、被告之子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料,原、被告更应求同存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珍惜家庭,今后只要双方互敬互让、加强沟通、以诚相待,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杜**与被告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0元由原告杜**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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