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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甲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袁*乙。原、被告从2003年5月分居至今,且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不能正常交流,故原告袁*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乙抚养权归属于被告汪*;3、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舒家街房屋归原告袁*甲所有;4、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且原、被告之子需要一个安心学习的环境,故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袁**。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原告袁**工作原因致双方聚少离多,现原告袁**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汪*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原告袁**工作原因致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而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审理过程中,被告汪*认为双方尚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告袁**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之子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料,原、被告更应求同存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珍惜家庭,今后只要双方互敬互让、加强沟通、以诚相待,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袁**与被告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0元由原告袁**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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