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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原告通过微信摇一摇功能认识被告,经过半年的接触,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感情不忠,在婚后与女子朱*有不正常来往。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被告还欺骗原告。被告为贪图享受,骗取朱*人民币70万元。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1000元。被告不告诉原告其骗钱的事情,使得原告误以为该70万元是被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更无法想象自己的丈夫居然会触犯刑法。被告的欺骗行为更深层次的伤害了原告,使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任基石坍塌,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婚姻的失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为了尽快从失败婚姻阴影中走出来,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成立。

证据二、(2015)鄂**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07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感情不忠,婚姻期间与女子朱*保持不正当关系,以及被告所犯诈骗罪事实。

证据三、居住证明及居委会证明各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硚口区。

被告王某某辨称: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与理由,我不能接受。我没有对婚姻不忠。现刑事案件已经在申诉,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某就自己的辨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与朱**恋爱关系,与朱*当庭陈述相悖,双方不是恋爱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成为手机微信朋友。同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2014年5月30日,被告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10日,武汉**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提出申诉。

另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被告在已与原告结婚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12月与其他女性保持男女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未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来往发生纠纷。虽然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但双方无原则性矛盾。被告就刑事案件正在申诉,这个时候其最需要包括原告在内的家人的温暖,原告应给予被告谅解及和好的机会。现被告表示对原告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不应坚持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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