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被告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原、被告自恋爱以来,分分合合,婚前被告隐瞒了乙肝病史,婚后,被告不上班,也很少做家务,小孩出生后,双方常为小孩的教育和抚养问题争吵,被告还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2015年1月,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家长及单位都进行过调解,但无成效,双方仍然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现在太小,而且被告没有过错,双方的矛盾都是婆婆引起,原告父母对小孩漠不关心。如果离婚,被告无房居住,房子应给被告,小孩也应给被告抚养,原告父母不会带小孩,而被告的父母可以帮助带小孩,被告带小孩更合适。此外,原告走后,被告支付了小孩学费及房屋水电费等一万余元,原告应当予以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婚后,因婆媳关系不睦及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矛盾。2014年12月初,原告搬至其妹妹家中居住,月底,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判决后,原告仍居住在其妹妹家中,小孩由被告抚养照顾,被告自行支付了小孩的学费、保险费及房屋水电费等共计10,224.70元,分居期间,双方为照顾小孩偶有联系。婚前,原告全款购买了位于青山区冶金大道50号74门401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现由被告独自居住使用,被告无自有房屋。原告每月收入3,300元,被告每月收入4,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离婚,愿意就分居期间被告所支付的10,224.70元给予被告补偿。经调解,双方均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屋两证、民事判决书、病历、票据若干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数年且育有一子,但婚后因婆媳关系不睦及家庭琐事等原因,时常产生矛盾,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持续分居,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位于青山区冶金大道50号74门401号的房屋,系原告于婚前全款购买,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婚生子曾**年纪尚幼,而且近来都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参照原告的收入状况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每月应支付曾**900元抚养费;原告每月可探望曾**两次,被告应予以协助。被告无自有住房居住,原告应当给予适当帮助,被告可在青山区冶金大道50号74门401号房屋中居住半年。关于被告自行支付的小孩学费、保险费及房屋水电费等10,224.70元,原告自愿予以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熊*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曾某乙由被告熊*抚养,原告曾某甲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曾某乙抚养费9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曾某甲每月可探望曾某乙两次,被告熊*应予协助;

四、位于武汉**金大道50号74门401号的房屋归原告曾某甲个人所有,被告熊*可居住使用该房屋至2016年6月30日;

五、原告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熊*补偿款10,224.70元;

六、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