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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甲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甲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甲及委托代理人孔*、陈**、被告黄*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青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阳*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经常因小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两年多来原告一直寻找机会沟通,但被告也没有主动联系过原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女儿阳*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和原告母亲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女方可以在不影响女儿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随时探望女儿。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的感情确无复合的可能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阳*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江*大道特1号武汉万科城市花园上西5区D4-202号房屋应依法进行分割,该房产是为结婚而购,原告支付首付,被告支付装修及房屋内全套家具家电及各类物品近20多万元,后续大部分房贷由被告偿还,款项来源于长期向自己父母借款。原告对婚姻不忠,故意多次殴打被告,将被告从婚房处赶出门,至被告有家不能归,长期在外租房,应对原告故意虐待、殴打及有第三者的行为进行惩戒,请求对原告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婚姻家庭中付出很多,且没有工作收入,没有住房,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精神伤害,要求给予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阳*乙。现原告以双方常为小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阳*甲目前月收入7,125元,被告黄*目前月收入2,500元。原、被告的婚生女阳*乙现随原告阳*甲的母亲共同生活。

再查明,原告阳*甲婚前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江*大道特1号武汉万科城市花园上西5区D4-20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336,327元,其中首付156,327元,办理贷款180,000元),现房贷已还清,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偿还房屋贷款金额为210,000元,亦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1,050,000元。婚后,为提前还清上述房屋贷款,原告母亲支付16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房屋贷款。原、被告无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武**地产交易统一发票、贷款结清证明、存折、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存款凭条、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收入证明、(2014)鄂**一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事后由于双方不能及时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应予照准。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但考虑到原、被告的婚生女阳*乙现随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经综合考虑,本院认为阳*乙随原告阳*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问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院根据被告黄*的月收入情况,酌定黄*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600元。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江*大道特1号武汉万科城市花园上西5区D4-202号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属原告的婚前财产,但是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虽然婚后偿还房屋贷款的金额为210,000元,但其中有160,000元系原告母亲所偿还,且该房屋登记在原告阳*甲名下,该160,000元应视为对原告阳*甲的个人赠与,故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的金额应为50,000元,原告阳*甲应支付被告黄*房屋还贷补偿款78,049元(50,000元0.5+50,000元0.5(1,050,000元-336,327元)336,327元)。

关于被告称原告对婚姻不忠,故意多次殴打被告,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因被告有收入来源,本案中原告还需支付其房屋还贷补偿款,且被告亦未提供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造成了巨大的身体、精神伤害,要求原告给予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阳*甲与被告黄*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阳*乙由原告阳*甲直接抚养,被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阳*乙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江*大道特1号武汉万科城市花园上西5区D4-202号的房屋归原告阳*甲所有;

四、原告阳*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房屋还贷补偿款78,04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阳*甲负担1,187.50元,被告黄*负担1,1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7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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