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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没有信任关怀,只有仇视憎恨。三年来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被告不尊敬老人,对老人无理取闹。而且被告对婚姻不忠。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是原告经常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并没有不尊敬老人。原告诉状所说根本没有证据,是对被告的诽谤和侮辱。被告愿意为了维持家庭做出努力,请求法院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共同经营好这段婚姻。因原、被告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夫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一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双方应做出一定努力,原、被告虽在生活中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之间只要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信任,互相体谅关心,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与被告余*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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