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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是在单位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在红卫街办事处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1997年双方单位不景气,生活困难,原告遂外出打工来挣钱买房及维持家庭生活的开销,被告一直在家未工作,双方两地分居,感情日渐淡漠。平日里,被告经常对原告有打骂等家暴行为,原告曾因此报过警。2015年10月22日原告因急性胰腺炎,需2000元入院费,被告竟不予承担,让原告十分伤心,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未到庭应诉,庭后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夫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虽在生活中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之间只要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信任,互相体谅关心,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周*与被告赵*甲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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