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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彼此生活观念差距很大,双方又因各自子女、家庭生活开支和经济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另外被告经常指责我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我认为这些问题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起诉不实。自从与原告结婚以来,我没有因为子女、家庭生活开支问题和原告发生矛盾,只是偶尔为了家务发生过口角。我认为原告在夫妻生活期间个性太过强势,原告认为我的经济实力达不到原告的要求,经常用言语刺激我。作为一个传统的中国人,第二次离婚对我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但原告女儿位于武汉**堤中路11号江*苑期栋单元室房屋的60,000元装修费及该房屋内的海信双开门冰箱1台、海信47寸液晶电视1台、海信滚筒洗衣机1台和老板抽油烟机1台系从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的,另外原告婚前个人房屋在婚后都是我在打理,其出租所得的10,000元租金收入应属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原告给予我20,000元经济补偿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与被告李*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未发生大的矛盾。2014年左右,原、被告搬至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11号江*苑期栋单元室原告女儿家中,与原告的女儿共同居住。原、被告多次为家庭生活开支问题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原告过于关心女儿的生活,忽略了被告的感受,为此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另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及生活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原告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持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原告补偿其2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搬到武汉**堤中路11号江*苑期栋单元室原告女儿家之前和之后,对该房屋进行过装修,原告称装修费为其女儿支出,被告称为用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原、被告还认可在上述房屋中有海信双开门冰箱1台、海信47寸液晶电视1台、海信液筒洗衣机1台和老板抽油烟机1台。原告魏某称上述电器由其女儿出资购买,被告则称是用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存款购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李*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从与原告女儿同住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开支及子女问题不能互相理解,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女儿位于武汉**堤中路11号江*苑期栋单元室房屋的60,000元装修费及该房屋内的海信双开门冰箱1台、海信47寸液晶电视1台、海信滚筒洗衣机1台、老板抽油烟机1台及原告婚前个人房屋在婚后出租所得的10,000元租金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魏*与被告李*离婚。

本案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魏*已预交,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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