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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委托代理人汤竟峰、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乙,女儿吴*乙自出生起一直由其爷爷奶奶抚养及照顾。现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依法判令原告对婚生女吴*乙行使监护权和抚养权,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吴*乙抚养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原、被告在生活观、价值观上有差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的日常生活虽然是爷爷奶奶在打理,但是生活费都是被告在出,且被告对孩子也有很深的感情,要求孩子跟被告生活,对于双方名下的125街房屋被告付出很多,装修也都是被告一人处理的,因此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经济问题和子女的教育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吴某乙一直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吴**目前月均收入4,045元,被告肖*目前月均固定收入2,319元,此外被告肖*还经营淘宝网店,收入不固定,其称近两年每年有10-15万元的纯收入。

再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原告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25街坊27门12号房屋一套,共有人为被告肖*,其所占份额为50%,该房屋于2010年购买所得,现尚余207,999元房贷未还清,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800,000元;2、存放于上述房屋内的童装存货,原、被告均认可该童装存货的价值为120,000元;3、原告吴**名下有ID号为乖乖双鱼、店名为浪漫满屋双鱼店的淘宝网店,该网店于2005年8月申请注册,被告肖*名下有ID号为我是可可娘、店名为浪漫双鱼店的淘宝网店,该网店于2015年4月申请注册,上述两个淘宝网店均系经营童装,原、被告均认可浪漫满屋双鱼店的无形价值为300,000元,浪漫双鱼店无价值。两个淘宝网店一直由被告肖*在实际经营。原告吴**表示同意两个淘宝网店均归被告肖*所有,要求肖*给予其150,000元经济补偿,被告肖*表示要求取得至少一个淘宝网店,但没有钱对原告进行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武汉市青**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明细、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淘宝网店及交易记录截图、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事后由于双方不能及时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应予照准。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但考虑到原、被告的婚生女吴**一直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经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吴**随原告吴**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问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根据被告肖*的月均固定收入及其经营淘宝网店的不固定收入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1、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25街坊27门12号的房屋虽系登记在原告吴**名下,但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已约定共有人为肖*,其所占份额为50%,故该房屋应平均分割。考虑到原、被告名下无其他房产,婚生女吴**随原告吴**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上述房屋判归原告吴**所有较为适宜,由原告吴**对被告肖*进行经济补偿。因该房屋现尚余207,999元房贷未还清,且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800,000元,故本院判决该房屋尚余的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由原告吴**补偿被告肖*296,000.50元。2、关于存放于上述房屋内的童装存货的分割问题,该童装存货系原、被告婚后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考虑到被告肖*一直在经营售卖童装的淘宝网店,故该童装存货判归被告肖*所有较为适宜,因双方均认可该童装存货的价值为120,000元,故由被告肖*给予原告吴**经济补偿60,000元。3、关于淘宝网店的分割问题,因浪漫满屋双鱼店及浪漫双鱼店均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开办,无论夫妻双方以何人名义进行登记注册,该店铺的相关权益均属夫妻共同所有,现原、被告均认可浪漫满屋双鱼店的无形价值为300,000元,浪漫双鱼店无价值,考虑到被告肖*一直在经营淘宝网店,为保证网店经营的持续性,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判决该两个淘宝网店均归被告肖*所有较为适宜,由被告肖*给予原告吴**150,000元经济补偿。综上,原告吴**应给予被告肖*经济补偿款86,000.50元(296,000.50元-60,000元-150,000元)。

关于原告吴**称购房时向其父母借款180,000元,要求分割房产时多分180,000元用于还款,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明确约定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为被告肖*,其所占份额为50%,现原告要求多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肖*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吴**直接抚养,被告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吴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25街坊27门12号的房屋归原告吴**所有,该房屋尚未偿还的房贷由原告吴**负责偿还;

四、存放于上述房屋内的童装存货归被告肖*所有;

五、原告吴**名下的浪漫满屋双鱼店及被告肖*名下的浪漫双鱼店均归被告肖*所有;

六、原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肖*经济补偿款86,000.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吴**负担650元,被告肖*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60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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