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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88年,吴**与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7日,因结婚证遗失,两人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吴**;年月日,生育一女吴**;年月日,生育一女吴**;年月日,生育一女吴**。2010年12月30日,两人购买位于阳新县兴国镇三眼井红军路绿景花园B2幢3单元1楼105号房(房屋产权证号: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第号,建筑面积118.33平方米)。2013年7月30日,两人以该房作为抵押向阳新县木港信用社贷款60000元,及向亲友借款,两人共同认可尚欠外债共计140000元。由于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人离婚,并要求吴**一次性给付其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

另认定,明*患卵巢癌,吴**为农村低保对象。

还认定,绿景花园B2幢3单元1楼105号房(房屋产权证号: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第号,建筑面积118.33平方米)于2013年7月30日的抵押担保书中评估作价2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吴**与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虽长,却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导致感情日渐淡漠,经原审法院调解后,双方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可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在离婚时就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考虑到女方的身体及经济情况,其共同房产的所有权宜归明*所有。综合考虑房屋评估价格及市场增值,共同债务140000元由明*负担,作为给付吴**的经济补偿。明*因患病导致生活困难,要求吴**一次性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0元,因吴**亦属农村低保户,该要求过分高于吴**的收入水平,原审法院酌定由吴**给付**20000元。明*要求吴**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明*与吴**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绿景花园B2幢3单元1楼105号房(房屋产权证号: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第号,建筑面积118.33平方米)归明*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140000元,由明*负责清偿;四、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五、驳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明*原本生活和谐,无重大婚姻矛盾。1990年,由于明*出轨,两人发生激烈争吵,但事后在明*的哀求下其原谅了明*,并于2010年补办结婚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一直没有参加工作,生活开支均由其在外务工所得报酬支撑,房产也是由其一人十几年的工资累积购买。2012年,由于明*沉迷于赌博,给其造成巨大生活压力,双方发生争吵,明*离家几月未回。同年10月,其得知明*患有卵巢癌后,主动带明*到各大医院治疗,并悉心照顾明*的饮食起居,医疗费全由其借钱支付。明*康复后,就一直很少与其联系。因其在外务工,明*常与他人厮混,在得知事情暴露后就离开绿景花园住房,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仅有此处房产,由于其年事已高,常年在外务工,导致身患高血压、关节炎等疾病,现已无法从事体力劳动,故辞职在家休养。而明*没有收入来源,故原审判决明*负担共同债务140000元明显落在女儿们身上。另,因明*一直不愿工作,在与其分居期间没有收入却依然生活富足,故原审判决其支付明*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拍卖夫妻共同财产绿景花园B2三单元1楼105号房,所得价款先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40000元,再平均分割剩余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明*答辩称:吴*甲所陈述的内容完全不实。吴*甲对其及家庭从不尽任何责任和义务,曾将其女儿卖与他人,还经常对其拳打脚踢,屡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其有家不能回,其因身心疲惫身患癌症,吴*甲仍不管不顾,一直和他人同居,任其在外流浪。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由于明*年事已高又身患癌症,且无工作收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明*的身体及经济状况以及共同财产即位于阳新县兴国镇三眼井红军路绿景花园B2幢3单元1楼105号房屋的评估价格及市场增值情况,酌情判决该房屋归明*所有,并由明*负担共同债务1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吴**提出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愿外出工作,沉迷于赌博,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在明*患病期间均由其照顾,并借钱全额支付明*医疗费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对于吴**提出原审判决不应将房屋判归明*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明*因患病导致生活困难,原审判决考虑到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判决吴**给付明*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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