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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邢*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周*、邢*于1975年按农村风俗成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子女四人(均已成年)。近年来,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夫妻之间的正常生活,周*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邢*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周*、邢*于1975年按当时当地的风俗结婚,属事实婚姻关系,亦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子女都已成年,应相互扶持,安度晚年。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周*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许周*与邢*离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75年其与邢*由父母包办结婚,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迄今双方已分居13年。近6年来,其三次邀请亲戚朋友从中调和,还曾三次起诉到阳**法院(头两次通过调解,离婚未成),夫妻关系也未有改善。此外,邢*还不时带着孩子到山上对其进行殴打,让其无法正常的生活。综上,其与邢*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准予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邢*答辩称:自1975年其与周*结婚以来,在家中尽心尽力侍奉婆婆、抚养小*、照顾子女,周*却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如今要离婚,让其一个六十多岁的农村妇女何去何从,其坚决不同意与周*离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周*、邢*于1975年1月11日领取了结婚证。此外,周*曾诉至阳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邢*离婚,2015年1月16日,该院作出(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因周*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周*、邢*均已年过六旬,结婚亦有四十年,并育有四个子女,正当是安享晚年之时。然而,由于家庭琐事的纷争,本应怡享天年的两位老人,因长期的分居生活,缺乏沟通交流而出现感情危机。周*诉称其与邢*分居已有13年,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周*与邢*分居生活是因周*要照看承包的山林所致,且邢*表示不愿意离婚,故只要双方坦诚的交流、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正确面对产生的矛盾,共同寻找化解方法,应当可以渡过此次感情危机。加之,双方都是年逾六旬的老人,晚年生活能够相互扶持、相互依靠应当是最终的归宿,作为子女们更应该成为化解父母之间纷争的桥梁,为父母能够有幸福的晚年生活尽一份孝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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