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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黄*长期不工作,对家庭不尽任何责任。原告卫*在怀孕期间,被告黄*对患有残疾的原告卫*恶语相加,经多次劝解,被告黄*仍毫无悔改之意。鉴于双方夫妻日益冷淡,夫妻已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承担。

原告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卫*、被告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原告卫*与被告黄*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居委会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黄*在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办柯尔山社区明秀山庄居住一年多时间,且被告黄*一直无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这并未影响其夫妻感情,被告其愿意改正错误,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黄*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原告石*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但原告卫*所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卫*因行走不便,需长期坐轮椅。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相识恋爱。同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卫*现已怀孕8个多月。原告卫*现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黄*当庭向原告卫*表示愿意保证改掉缺点,好好照料原告卫*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卫*与被告黄*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争吵,但其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原、被告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庭审中原告卫*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卫*提出要求与被告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卫*与被告黄*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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