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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熊*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在同一公司就职时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我们在武汉市汉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女熊*乙。我与被告婚后共同在我的娘家,即武汉市汉南区居住,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来,被告一直在外工作,半个月或一个月才回家一趟,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日渐淡薄,而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一直由我和我妈妈照顾熊*乙。2010年,被告怀疑我与他人来往比较密切,殴打我,抓住我的头发拖到客厅,当着女儿面继续殴打我。我当时想报警,因为他当时说出去办事情,回来就同意离婚,我就没报警。此后,我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对我进行暴力威胁。2012年11月,为了避免正面冲突,我到武昌工作,并租住在武昌。2014年7月,因双方矛盾激化,无法有效沟通,我搬离住处,独自一人前往宜昌工作至今。2014年12月,我起诉至汉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建议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但判决后,我与被告仍然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未修复。2015年2月过年的时候,我没回家,我在外面旅游,所以他找我我,没碰到。我觉得我们没有协调的可能,所以我没有回复他的电话和信息。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南国江城8栋2单元1层1号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永丰学府苑商住小区(一期)8栋1单元16层3号房屋、鄂A(小轿车)、鄂A(轻型普通货车);三、婚生女熊*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熊*乙独立生活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生育一女熊某乙的事实;

2、商品房合同备案清册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2007年8月28日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南国江城8栋2单元1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12㎡);2014年1月15日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永丰学府苑商住小区(一期)8栋1单元16层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0.2㎡);

3、鄂A小轿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共同所有权以及原告具备驾驶资格。

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熊*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她在2009年有外遇,多次要求离婚,所以她没有资格要求分割财产。孩子从2012年就由我和岳母一起。我一直住在岳母家,我和孩子的感情比较好。我不承担诉讼费。我一个星期一天假,确实很少回家在一起。我并没有打她,但是有争吵。2012年11月,原告是因为工作调动住在武昌,2014年7月,是因为公司裁员才调往宜昌,并非因为矛盾。上次法院判决离婚后,我们很少在一起住,是因为上班时间冲突。我经常和她打电话、发消息,她都不回。我去她工作地方两次,她都不在。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存在修复的情况。

被告熊某甲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后,被告熊某甲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鄂A轻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驾驶证、鄂A轻仓栅式货车行驶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汉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熊**(系武汉**帽山小学五年级学生)。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好,后来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实质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南国江城8栋2单元1层1号房屋一套(合同备案号:南072200410,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尚有银行贷款未还)、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永丰学府苑商住小区(一期)8栋1单元16层3号房屋一套(合同备案号:南130326339,一次性付款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鄂A小型轿车一辆(一直由原告使用)、鄂A轻仓栅式货车一辆(一直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永丰学府苑商住小区(一期)8栋1单元16层3号房屋作价35.5万元,南国江城8栋2单元1层1号房屋扣除未还贷款作价35.5万元,如果判决离婚,取得南国江城房屋的一方负责偿还该房贷款,鄂A小轿车价值2万元,鄂A轻仓栅式货车价值8000元。

又查明,原、被告驾驶证准驾车型均为B2,原告在宜昌碧桂园工作,每个月固定工资3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并陈述其自身工作为跑运输,无固定工工资,平均每月收入6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2、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熊某乙应由谁抚养,未抚养熊某乙一方是否应支付抚养费;3、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的贷款由谁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虽已结婚十年多,但婚后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也没有采取妥善措施,以致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缺乏挽救婚姻的诚意和方法,致使原告认为和好无望,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2,由于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而被告无固定收入,从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女熊*乙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其应由原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熊*乙正读小学五年级,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对夫妻共有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同意取得南国江城房屋的一方负责偿还该房贷款。因此,武汉市汉南区南国江城8栋2单元1层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由其负责偿还未还银行贷款,永丰学府苑商住小区(一期)8栋1单元16层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比较合理。由于原、被告已就鄂A小轿车、鄂A轻仓栅式货车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鄂A小轿车一直由原告使用,鄂A轻仓栅式货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因此,鄂A小轿车归原告所有,鄂A轻仓栅式货车归被告所有,比较合理,由于两辆车存在价值差异,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6000元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熊*乙由原告徐*抚养,被告熊*甲每月支付熊*乙800元抚养费,直至熊*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南国江城8栋2单元1层1号房屋一套(合同备案号:南**)归被告熊某甲所有,该房屋的未还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永丰学府苑商住小区(一期)8栋1单元16层3号房屋一套(合同备案号:南130326339)归原告徐*所有,鄂A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鄂A轻仓栅式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6000元经济补偿,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原告徐*负担722.5元,被告熊某甲负担7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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