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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涂*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涂某甲因与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一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陈*、涂*甲于199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涂*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涂*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涂*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涂*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导致感情不和。期间,陈*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涂*甲离婚,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4月22日,陈*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涂*甲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判决,涂*甲不服该判决,向黄石**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改判不准予离婚。后经黄石**民法院调解,陈*、涂*甲同意和好。现陈*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涂*甲离婚;二子、三女归其抚养,长子、幼子归涂*甲抚养;涂*甲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8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同离婚后婚生子女涂*乙、涂*戊由涂*甲抚养,涂*丙、涂*丁由陈*抚养;位于阳新县兴国镇的金宝贝奶粉店归陈*所有,位于阳新县浮屠镇荻田街的金宝贝奶粉店归涂*甲所有;座落于阳新县浮屠镇汪佐村下涂七组的一栋砖混结构五层的楼房由四个子女共同所有。双方仅对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陈*提出因做生意欠债380000元;涂*甲提出因做房子、做生意在外欠债近300000元,陈*需承担该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陈*、涂*甲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四人,应认定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陈*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第二次判决准予陈*、涂*甲离婚,虽经黄石**民法院调解和好,但不到一年时间,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乃至分居。现陈*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陈*、涂*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陈*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涂*甲双方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共有财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陈*、涂*甲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陈*与涂*甲离婚;二、婚生子女涂*丙、涂*丁由陈*抚养成人,涂*乙、涂*戊由涂*甲抚养成人;三、陈*、涂*甲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四、位于阳新县兴国镇的金宝贝奶粉店归陈*所有,位于阳新县浮屠镇荻田街的金宝贝奶粉店归涂*甲所有;座落于阳新县浮屠镇汪佐村下涂七组的一栋砖混结构五层的楼房,陈*、涂*甲自愿赠与四个子女涂*乙、涂*丙、涂*丁、涂*戊共同所有;五、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涂*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不当。其与陈*结婚有18年了,夫妻一路创业打拼,开过板材店、窗帘店、奶粉店,一起勤俭持家,建一栋160多平方米的五层楼房,生育三男一女,双方感情良好。二、原审判决未认定夫妻共同债务35万元错误。其为了建住宅楼房及做生意开店向别人借的14笔债务合计35万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应当承担22万元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坚决要求离婚。涂*甲提出的共同债务35万元不属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涂*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四人,双方原来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陈*已经是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判决认定陈*、涂*甲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并无不当,故涂*甲提出夫妻关系良好、感情没有破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涂*甲与陈*均对其子女抚养问题以及家庭财产问题同意原审判决处理的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陈*、涂*甲于诉讼中均各自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而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涂*甲一、二审中主张债务的数额分别是30万元和35万元,前后不一,故原审判决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并无不当,涂*甲提出应由陈*承担22万元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涂*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涂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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