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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1995年7月18日婚生一子陈*,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两人感情尚好,婚后夫妻二人均外出在厦门市务工。陈*上初中后回原籍就读,被告便回家照顾其起居,原告则仍在厦门工作,自此,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原告时而回家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夫妻生活,原告怀疑被告已有外遇。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陈*身份情况的事实。

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

4、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某派出所出警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报警的事实。

5、武汉市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分房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父母因征地拆迁还建分配房屋5套的事实。

6、房屋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处置1套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虽长期在外打工,但遇重大节假日均回家团聚。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并无凭据。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原告妹妹要求分房导致夫妻间矛盾,并非夫妻感情破裂所致。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所述内容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范畴,应申请出庭作证,未出庭且被告反驳的,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证实还建房屋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而非原告父母所有。本院认为,该财产应属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5年7月18日生一子名陈*,11月27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1998年后,原告赴福建厦门市务工,被告此后亦携子前往原告处工作生活,时至2009年,原、被告面临其子陈*读书问题,被告辞去原有工作与其子返回乡,期间双方虽身处异地但未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陈*应征入伍后,被告因要求原告回武汉工作生活之事发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性格倔强,被告以原告不能分担家庭责任感受委屈。2015年9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则认为双方仅发生争执未致使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互相帮扶,为改善家庭环境共同付出,俩人在较长时间里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因长期在外务工,夫妻间由于缺乏感情交流而发生分歧,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仍希望原告放弃在外漂泊的生活,一家人团聚;由此可见,被告较为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双方若能在今后生活中多从对方角度考虑,以适当方式增进交流、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以被告存在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诉请离婚,因其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与法律规定的准许离婚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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