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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陈*参加的合议庭,于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0年5月,我与被告石某某在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2年2月4日在湖北省郧县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吴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经常吵闹、打骂,夫妻感情恶化,被告自2010年离家至今未归,我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均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吴某满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4日在湖北省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吴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石某某于2010年底离家至今未归。吴某某曾于2009年10月向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又于2012年5月向湖北省**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6月再次向湖北省**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

另查明,吴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吴某某与石某某于2010年8月由湖北省郧县大堰乡堰河村六组移民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洪北金马堰村,二人拥有位于金马堰村金马堰46号建筑面积为146.3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蔡*第2013004151号)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石某某和婚生子吴某户口本、十堰**档案馆和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武汉市蔡甸**村村名委员会和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侏儒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2)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3)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书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逐步恶化,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感情未能恢复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被告石某某现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考虑,婚生子吴*由原告吴*某直接抚养。关于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方面考虑,本院确定石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吴*满十八周岁。关于探望权,双方就行使探望权利未达成一致意见,石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吴*某有协助的义务,石某某每月可自行到吴*生活地探望二次。关于财产分割,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洪北金马堰村金马堰46号建筑面积为146.32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吴*某与石某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原告吴*某与被告石某某婚生子吴*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石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吴*满十八周岁止,石某某每月可自行到吴*生活地探望二次;

三、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洪北金马堰村金马堰4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蔡*第2013004151号,建筑面积为146.32平方米)由原告吴某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告石某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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