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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侯*于198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12月登记结婚,1996年收养一女儿,现已独立生活。我与被告自结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无法沟通与交流。双方于2002年3月始分居至今。2014年6月、2015年2月我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未予准许。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述称,1、我与原告张*于1986年4月相识,同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并不是原告所说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而是婚后原告的思想发生了变化,嫌我赚钱少、在社会上没有地位,为此经常与我吵闹,弄得我痛苦不堪。2001年6月我从原区床单厂下岗后,原告提出与我分居。从此双方各自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们的婚姻走到今天这一步,责任在原告。我很珍惜与原告的婚姻,也试图进行挽救,但原告拒绝与我交流,原告已诉讼两次要求与我离婚,均经法院判决未予准许。时隔几个月,情况未发生大的变化,故原告此次要求离婚亦应不予支持。2、原告所指的婚后财产应该指的是我与原告现在共同居住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文昌街166号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224.59平方米),该房屋是1998年2月在我父母留下的一栋老平房的基础上扩建的,扩建时我母亲尚在,建成后将该房屋登记在我母亲名下,直到我母亲去世后才过户到我的名下。我认为,老平房及土地使用权属我婚前财产。所以我只同意将该房屋的第三层给原告,如果原告想获得三楼房子的土地使用权,要求原告对我进行补偿。原告以房产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挖机,经营土方工程多年,我听其与别人打电话说自己有60万元存款,请求法院核实,并要求均分。如原告放弃对房产均分的请求,我也愿意放弃对原告财产均分的意见。3、由于我与原告身体原因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原告多次劝说下,收养了其弟弟的女儿,我对养女尽到抚养义务。自我与原告分居后,关系变得淡漠,现已互相不理睬。故我请求解除我与养女之间的收养关系。解除后,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责任与义务。即使不能解除,我也无法承担对养女的责任与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侯*曾经均系原蔡甸区床单厂工人而相识,并于1986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毁损后于2006年9月15日予以补办。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1997年1月收养一女名侯俊(1994年5月18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观念不同,加之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交流,未建立真诚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长期冷淡。原告认为自己多年来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努力付出和经营,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与担当,不努力工作,得过且过。原告对被告的上述生活态度难以容忍,遂于2001年6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15年2月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讼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均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因缺乏和好意愿,与被告间的关系始终未得到改善,2015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调查笔录及提交的答辩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侯*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各异、缺乏沟通和交流,未能建立诚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自分居十多年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责任,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为此也表示愿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但经本院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主张的理由达到法定准许离婚的标准,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因此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因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要求解除其与养女的收养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与被告侯*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XXXX;开户行: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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