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季*甲与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甲诉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甲,被告侯*及委托代理人张发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季*乙。以后,双方分房分床居住生活,缺乏感情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采取放火等极端危险行为威胁原告及家人。被告多次要求离婚,因双方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及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季*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季*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年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季*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子季*乙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季*乙的个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武汉**民政局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车牌号为鄂AH9U**小型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四、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曾经在家里放火,将枕头套烧坏的事实。

证据五、证据一组,包含:原告父母的情况说明、武汉市武**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武昌育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婚生子季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侯*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侯*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侯*的个人身份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信息,证明车牌号为鄂AH9U**小型汽车一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辆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抽烟的习惯,家里很多东西都被原告烧坏了,这个枕头就是原告自己抽烟烧坏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已认定的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季*甲与侯*于1998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季*乙,以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感情交流,从2015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季*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侯*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另查明,车牌号为鄂AH9U**小型汽车一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侯*。

季*甲自述其每月收入3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侯*自述其每月收入4000元,无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3万元,对此,季*甲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季*甲与被告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季*甲有必要给被告侯*机会修复夫妻感情,不再坚持离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季*甲与被告侯*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季*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