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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与被告陈*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多次发生争吵,又加之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并有吸毒等恶习,曾被公安机关2次抓获,经原告多次劝说仍未悔改,被告反而变本加厉,于2015年1月6日因再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陈*甲强制隔离戒毒2年。现在湖北省沙洋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证明原告身份;

2.人口户籍登记信息,旨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

3.结婚证原件2份,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公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向原告并未隐瞒被告有吸毒史,婚后感情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也确有伤害夫妻感情行为,但自己为此深感内疚,并已幡然醒悟,希望求得原告谅解,为保持家庭完整和子女利益,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甲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及原、被告各自陈述经庭审审查认证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在2010年9月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屡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陈*甲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家庭无责任感。且有吸毒恶习,婚前、婚后2次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治安拘留。2014年9月5日被社区戒毒3年。被告的不良行为经原告多次劝说仍未悔改,致使夫妻关系日渐恶化。特别是在2015年1月6日,被告陈*甲因再次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决定对被告陈*甲强制隔离戒毒2年。现在湖北省沙洋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为此,原告刘*对被告陈*甲的行为无法容忍和谅解,夫妻间已无和好可能,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期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造成双方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且因性格上的差异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相互之间不能谅解。又加之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并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能悔改,致原告无法容忍和谅解,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被告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刘*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应予准许。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因被告陈*甲目前在湖北省沙洋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无抚养条件,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生活稳定,故判归小孩陈*乙随原告刘*生活为宜。原告刘*现应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婚生子陈*乙随原告刘*生活,原告刘*享有陈*乙的监护权,并承担陈*乙至十八周岁的全部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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