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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覃*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诉被告覃*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被告覃*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的信任。2015年10月7日,被告因琐事在江陵郝穴码头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二层楼房一栋,其中属于原告的部分赠与原、被告婚生子女覃某乙和覃某丙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覃*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本人没有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10月9日与被告发生吵闹也是事出有因。本人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双方是有感情的。本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与被告覃*甲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7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1991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名覃*乙,1996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名覃*丙。近年来原告齐*外出至江陵镇销售“完美”产品,被告对原告从事的工作有异议,双方缺乏信任和沟通而产生隔阂。现原告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覃*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公安县**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原告外出工作,夫妻之间缺乏交流,缺少信任,导致目前夫妻感情不和,但尚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感情,消除误会,其夫妻感情并非不可弥合。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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