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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阳**、人民陪审员肖**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与被告刘*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文*以与被告刘*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共同财产位于甘家厂乡街道办旁三层楼房屋归儿子刘*乙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原告文*与被告刘*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乙(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双方长期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1年初,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关系不和而分居,因此诉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甘家厂乡街道办旁三层楼房屋归儿子刘*乙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甲《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刘*甲母亲张**的书面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各自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变淡,并无不可调解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遇事多沟通,互相忍让,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陈述具体情况,也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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