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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亚丽、被告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在浙江打工,双方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进行交往,缺乏深入的了解。经过短短三个月的交往,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4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长阳新城14幢1单元903号商品房一套。2013年1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被确诊为外阴恶性黑色素瘤,2013年1月26日在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又先后进行了四次化疗,原告承受了巨大的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因家庭经济情况的恶化,导致原、被告间发生纠纷,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事后被告又向原告认错,发誓一定改。年月日,女儿刘*丙出生,原告以为被告会有所改变,但其仍然我行我素,花钱大手大脚且整天在外不归家。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800元抚养费至成年;大病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由被告所有,贷款由其偿还,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损失费5万元;所有家用电器由原告所有;4、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1200元至婚生女上幼儿园;5、共同债务327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6、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我承认我有做的不对的地方,但考虑到孩子现在还小,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4日,双方共同出资107933元支付首付,购得本县长阳新城小区14幢1单元903号房一套。2013年1月,原告刘*甲因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被确诊为外阴恶性黑色素瘤,2013年1月26日在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进行了多次化疗。经治疗情况好转之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丙。因原告刘*甲身体状况欠佳、又无经济来源,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刘*甲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保证协议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夫妻双方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随着原告刘*甲生病和子女的出生,家庭经济压力较大,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矛盾,通过相互沟通可以化解。原告刘*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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