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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2日在秭归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一个月后,原告的房屋因移民拆迁,原告随被告到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原告还以自己的移民补偿款为被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并将被告及其儿子刘*的户籍从茅坪镇溪口坪村迁移到原告所在的茅坪镇杨贵店村。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骗称已怀孕骗取原告与其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不动就睡在地上打滚放骗,闹得原告无可奈何。原告的房屋系移民拆迁房,依移民拆迁的政策规定,原告可免费获得一套安置房,但被告要求将该补偿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及其儿子刘*的名下,这说明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原告的移民拆迁房屋及补偿款,与原告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成,遂于2014年2月8日向秭**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此后双方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原告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相识第二天就开始同居,半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就是想和原告白头到老。原告希望生育子女,被告也同意在顺其自然的情况下为原告生儿育女,但是由于年龄原因没有生育,这也是受客观条件所限。被告并没有想要骗取原告的移民款,是原告怕花钱想要被告的儿子刘*辍学,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儿子刘*的学费也是用被告自己打零工的收入交纳的,没有要原告出资。原告所诉称的家庭矛盾,都是些家庭琐事,双方尚能和好夫妻关系,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籍秭归县茅坪镇溪口坪村四组,2012年被告丧偶后,即与儿子刘*(生于1998年7月7日)相依为命。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随即同居生活,并于同年11月12日在秭归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到原告家生活。被告及其子刘*的户籍于2013年11月23日迁移到原告所在的茅坪镇杨贵店村四组。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其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因所在的茅坪镇杨贵店村四组的房屋移民搬迁,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搬迁户均可按家庭人口数分配面积不等的一套住房,并享受过渡期间的系列安置政策。双方因在房屋所有权人应登记在谁的名下、移民安置费用如何分配等问题上发生争执。2014年2月8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其后又撤回了起诉。2015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向**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秭归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档证明、(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秭归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析产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户口簿一份,自谋职业安置合同、九里工业园河东片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来综合分析。原、被告相识即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半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彼此之间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原告即将被告母子的户口从茅坪镇溪口坪村迁移到原告所在的茅坪镇杨贵店村四组,并为被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不久,恰逢移民搬迁,一系列的安置补偿、搬迁福利,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心理失衡,引发了彼此之间的不信任,才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由于原告系初婚,此前未享受过夫妻之爱,缺乏处理婚姻关系的经验,被告丧偶后与幼子相依为命,双方结婚后发生一些矛盾和冲突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与信任,多加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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