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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襄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董某某和邱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2014年2月10日4时许,邱某某与董某某在家中发生争执,邱某某将董某某按在地上扇耳光,导致董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月17日,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董某某请求七**出所追究邱某某刑事责任。2014年4月11日,邱某某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其后,襄阳市高新区检察院于2014年6月23日提起公诉,指控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31日,董某某出具谅解书称u0026amp;amp;ldquo;邱某某已向董某某进行经济赔偿1000元,本案系家庭琐事引发,现双方已和好,其对邱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真诚的谅解,请求法院不追究邱某某的刑事责任。u0026amp;amp;rdquo;2014年8月22日,襄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2014年8月29日下午3时30分许,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董某某向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檀溪移动警务平台大队报警。出警情况:双方同意走司法程序。2014年9月9日,董某某向襄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中,董某某提交邱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承诺人邱某某与董某某夫妇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致董某某轻伤,经亲朋调解,邱某某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向妻子董某某赔礼道歉,为表诚意,现作以下承诺:1.邱某某与董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邱某某所有经济收入全部存入董某某名下所需开销须经董某某同意。3.不再殴打辱骂董某某,若邱某某涉及上述三条,董将继续追究邱某某因此次伤害而承担的刑事责任,董某某若提出离婚,邱*无条件同意,并向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所有家庭共同财产归董个人全部所有。u0026amp;amp;rdquo;

原审另查明,董某某与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5月21日贷款购买东风雪铁龙世嘉三厢轿车一辆,登记在邱某某名下,购车款为9万元,首付购车款4万元,余款5万元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约定借款人每月10日前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月应还款额为2101.33元。借款人为邱某某,共同借款人为董某某;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截止2015年2月,尚欠银行贷款6000元。对该车的现有价值,邱某某认为最多值6万元,董某某陈述不清楚。襄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告知董某某如果对车的价值酌情为6万元有异议,应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的评估申请。董某某未申请评估。2014年1月10日,邱某某以湖北锦**任公司名义向中**解放军62115部队襄樊分站交纳取暖锅炉质保金10000元。邱某某于2014年2月在湖北**公司(瑞城国际)承接的装修工程目前尚未结算完毕。邱某某述称,该装修工程是湖北**公司提供材料,其是在该公司上班,每月拿工资3000元,只主管装修,工人工资是由公司发放,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

原审还查明,董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1月17日、2月11日从邱某某在建行的卡上分别转账支出50000元到董某某在建行账户,共计金额为15万元;又于2014年1月17日从邱某某该银行卡上转账支出200000元到董某某在建行账户。2014年8月4日,邱某某从其该银行卡上转账支出20万元到其姐姐邱**的银行卡上。另*某某提交董某某于2013年1月4日在建行账户存款46000元的存款凭条一份,当日该账户的余额为353621.1元;还提交董某某于2013年4月6日在建行账户存款40000元的存款凭条一份,当日该账户的存款余额为409800.11元;邱某某主张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及董某某从邱某某账户中转移的35万元,共计为1113421.21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董某某在建行账户中资金流向明细载明:在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28日也有二笔款项系从邱某某账户中转入5万元、23000元;2013年8月2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3日、1月9日、1月11日、3月1日、3月13日、3月17日、4月12日,董某某还从其建行账户分别转入该账户5万元、3万元、1万元、3000元、2万元、5万元、20万元、9万元,共计转入金额为45.3万元。邱某某述称2014年2月10日双方发生争执前,银行卡交由董某某管理,发生争执后收回银行卡。

另邱某某针对其主张于2014年5月10日向李*借款6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举有借款合同和借条,并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董某某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邱某某述称该借款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借款时董某某不知晓。李*述称其与邱某某系朋友关系,与董某某不熟悉。

诉讼中,邱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襄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董某某在建行账户、的存款余额。经原审法院查询,2015年2月1日,董某某在建行账户的存款余额分别为12913.62元、951.65元;在其一建行账户已销户。查询结果告知邱某某后,邱某某表示暂不查封上述帐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邱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邱某某将董某某致轻伤,虽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双方矛盾有所缓解,但在刑事案件审结后不久,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夫妻矛盾激化,董某某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邱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董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经双方协商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对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予以分割。东风雪铁龙轿车,系董某某、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由董某某适当多分。考虑车辆登记在邱某某名下,由邱某某在使用,故酌情认定车辆归邱某某所有较为适宜,所欠按揭贷款由邱某某偿还,由邱某某向董某某支付车辆折抵款30000元。董某某在建行的资金账户余额13865.27(12913.62+951.65)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酌情认定由邱某某分得6000元。关于邱某某向中**解放军62115部队襄樊分站交纳的质保金10000元,因目前不能确定退款数额,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在实际退款后另行解决。关于邱某某在湖北**公司(瑞城国际)应获取的收益,因装修工程目前尚未结算完毕,故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双方可在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另行解决。邱某某主张董某某于2013年1月4日、4月6日在建行的存款余额共计763421.21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该部分存款仅显示当时账户中资金情况,不能反映双方在离婚诉讼时这些存款还存在,又从董某某在建行账户中资金流向明细看,董某某也存在从自己在建行账户分别转入该账户45.3万元的情形,且董某某、邱某某均系再婚,再婚时间也不长,邱某某仅依据存款凭条主张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邱某某还主张董某某从其卡上转走35万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董某某转走35万元中的30万元(董某某述称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其哥哥的借款)发生在双方矛盾冲突之前,仅有5万元在双方发生矛盾之后,邱某某也当庭陈述双方发生矛盾之前其银行卡交由董某某管理和支配(包括支付装修工程款);且在法院审理邱某某伤害董某某的刑事案件中,董某某也谅解了邱某某的行为,故认定董某某转移财产证据不足。但若*某某今后有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存款尚未分割,可另行主张权利。董某某主张邱某某向其姐姐转移财产20万,邱某某对此述称转款20万元系偿还其姐姐的借款,庭审中邱某某姐姐也出庭作证,故认定邱某某转移财产证据不足。综上,董某某、邱某某争议的上述银行账户的转款,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系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当事人今后有证据证明对方转移、隐匿了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邱某某主张向李*借款6万元,应作为共同债务承担,因邱某某关于借款系垫付工人工资的解释,与庭审中其述称只是带班负责找工人,工人工资由公司发放的陈述前后互相矛盾;且借款时间发生在工程完工之后,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有关部门取保候审法院判刑前,董某某对借款亦不知情,故*某某主张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若当事人今后有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行主张权利。董某某主张邱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董某某打成轻伤,邱某某应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邱某某将董某某打成轻伤,对董某某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董某某的损伤程度,酌情认定由邱某某向董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董某某还主张邱某某应向其支付《承诺书》中的赔偿款20万元,因董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邱某某违反了承诺书中的三条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董某某与邱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归邱某某所有,所欠按揭贷款由其偿还,由邱某某向董某某支付折抵款30000元;共同存款13865.27元,由董某某向邱某某支付6000元;上述给付款项相互冲抵后,由邱某某向董某某支付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董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某某、邱某某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即u0026amp;amp;ldquo;建行储蓄卡资金流水账单u0026amp;amp;rdquo;,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出示,且原审法院也未组织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763421.21元存款应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分割。被上诉人从上诉人账户中转走的35万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去向和用途,应属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是离婚时存在的财产。上诉人邱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董某某2013年1月4日、4月6日在建行的存款计763421.21元,及董某某于2014年1月从邱某某账户上转款3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中,经原审法院查询,上述二账户余额为13865.27元。对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取款项的用途,双方陈述不一致。由于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婚后共同经营有装修工程公司,期间工程款往来由董某某负责,董某某称用于支付工程款系合理解释,且大部发生在双方发生矛盾冲突前,认定董某某恶意转移财产证据不足。一审将查询存在的存款13865.27元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告之上诉人邱某某今后有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存款尚未分割,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分割该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14日,邱某某将董某某殴打致轻伤,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离婚。董某某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邱某某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邱某某称一审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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