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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人民陪审员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相识并恋爱,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0日生育一子杨**。结婚初期二人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2月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从不给原告钱养家糊口,二人为经济问题经常闹矛盾。被告性格十分粗暴,且长期在外有吸毒、赌博恶习,2014年6月曾因吸毒、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15天。自此,被告很少回家,不尽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在走亲戚的途中发生争吵,被告便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嘴唇受伤,致使原告对自己的婚姻彻底失望,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育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的母亲屈**进行了调查。其证实被告长期在外生活,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同时证实原、被告是从2015年2月后才没在一起生活的。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相识并恋爱,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0日生育一子杨**。结婚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即分居生活,被告现在外漂泊,婚生子杨**一直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与被告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问题和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邓某某与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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