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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人民陪审员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王**。结婚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与他人在网上聊天,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发生吵闹,2013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儿子。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因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秭归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外出打工多年,一直未在该村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的母亲谭**进行了调查。其证实被告2013年9月份外出至今,不知其下落。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王*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结婚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2013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多年,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本院可就已经查明的婚姻事实先行判决。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子王*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王某某与彭某某离婚。

婚生子王*甲跟随王*某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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