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在宜昌市点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宜昌市点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宜昌市**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2010年3月外出至今,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崔*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