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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范*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范*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生育儿子范*乙。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闹矛盾,争吵不休,2013年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范*丙;共同财产二间二层楼房一幢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范*甲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范*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范*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为家务琐事经常争吵。现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务农。双方很少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公安县埠河镇万众村7组的二间二层楼房一幢。无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告陈*离婚态度坚决,并要求抚养儿子范*乙,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庭审时陈述在卷,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诉请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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