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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与被告桑*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陈*以与被告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桑*离婚。

被告桑*辨称:原告要求与自己离婚,表示同意。但必须达到被告的要求,返还婚前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桑*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几个月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相互缺乏沟通,长期处于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桑*《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桑*母亲罗**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桑*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结婚时,被告赠与原告金手饰和彩礼处理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其财产不属于返还的情形,现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由原告返还给被告1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桑*离婚;

二、原告陈*返还给被告桑*人民币1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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