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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陈**,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原告为维系家庭,在小孩出生未满周岁便外出务工,更为严重的是2014年临近春节的一天,被告为一点小事无端将原告手机摔坏,并将原告送回娘家不管不问,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

原告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及档案信息、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事实和理由有异议,其理由如下:原、被告结婚至今已7年,在这7年中,被告及家人处处迁就和让着原告,原告只要遇到不顺心和不如意的事情就喜欢拖着行李离家出走,根本不存在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更谈不上打骂。原告一生气就几天不和被告说话,且2014年春节前,被告带女儿到原告娘家去接原告,是原告执意不愿意回家,并非被告不管不问。2.原告对女儿未能尽到为人母的职责,女儿从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作为母亲,对女儿关心太少,没有让女儿感觉到母爱的温暖。3.被告同意离婚,但希望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

被告陈*甲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与被告陈*甲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正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陈*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但结婚时间已有7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共同生活过程中出现隔阂,产生矛盾,主要是双方之间缺少信任与沟通,未能及时正确处理双方之间以及与双方与父母之间的矛盾所致。现考虑婚生女尚年幼,希望双方以家庭为重,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做到彼此尊重、互相信任,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现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解决和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廖*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廖*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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