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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委托代理人韩**和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庭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其与原告还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在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万元,有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首婚,原告系再婚,并带有婚前所生女孩(已年满16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打工收入和生活费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5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9月,被告父亲过世,原告回家二天同被告一起处理完丧事后,又离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因打工收入和生活费问题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分居。但在分居期间,原、被告还偶有同居行为;尤其是被告父亲在2015年9月去世后,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料理丧事,表明原告对被告夫妻感情尚存,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多理解对方,多为家庭和睦考虑,加强沟通交流,多一些宽容和体谅,仍能共同生活,且原告叶*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叶*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叶*与被告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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