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4月,高*甲与张某某自由恋爱。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8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高*乙。后因双方工作原因,相互沟通、关心较少,互不信任,时而发生争吵。高*甲曾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高*甲的诉讼请求。现高*甲认为自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甲与张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是双方相爱的结晶,证实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在矛盾出现后去面对矛盾,正确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加强夫妻间的情感交流,彼此多沟通,以平常之心态和维护家庭稳定之目的来解决矛盾,就一定能互解互谅,彼此增加信任感,夫妻感情亦可和好如初。同时,高*甲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出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称的理由亦不充分。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高*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高*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1)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前提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被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答辩、未举证、且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因此,一审法院既不能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也不能确认双方争议不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证,在被上诉人经传唤未到庭的前提下缺席判决,缺乏按双方证据认定事实的诉讼过程,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判决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其直接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关于连续分居时间的证据,一审法院却只字未提,亦未去核实,审理程序违法。二、认定事实不清。由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出错,导致一系列问题出现,其中最直接、最关键的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说颠倒黑白。如前所述,在一审中,上诉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了相关诉讼请求并提交与其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应诉。作为离婚最直接最关键的关于夫妻分居时间的证据,关系到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此证据。被上诉人未说明同意或不同意离婚,也未陈述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一审法院不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不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认定或否认,直接主观地在判决中写到“现原告认为自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未能提出足以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称的理由亦不充分”,以此来说明双方感情尚好。事实上,在2012年5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第一次判决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已分居多年。第一次判决后,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与上诉人和好往来,从不回家。自2012年5月起至今,这个连续分居的时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证明此事实,法院家属院门卫(已退休老法官)林**向法庭出具了关于被上诉人近两年多均未在法院家属院出入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这在法院家属院内人人皆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缺乏证据证实,属主观臆断,颠倒黑白。三、判决内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明确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上诉人起诉的离婚事实、理由,并有证据证实,完全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判决准予离婚。然而,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即使按照错的事实本应判决“不准离婚u0026amp;quot;,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没有这样而是判决为“驳回原告高*甲的诉讼请求”。而判决不准离婚的,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可以再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意义上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院调解离婚。

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所谓“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相对而言,并无绝对的标准。本案当事人婚恋、生育情况,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也未提出其他争议较大的事实主张,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即使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也应当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

(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的表述是否侵害上诉人诉讼权利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离婚诉讼包括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系复合之诉,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概括性地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也不会影响当事人在新的事实出现后再次起诉的权利。

(三)关于原审实体处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因婚姻关系系当事人重要的身份关系,对当事人影响较大。人民法院是否判决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上诉人在一审时仅提供了家属院门卫的证明,证明张某某未在法院家属院居住,对其他认定夫妻感情的事实并未证明,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慎重判决不准离婚,符合本案实际。

本院认为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