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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甲与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甲诉被告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邱*于1996年外出务工后至今不回家,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1996年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之子女均已成年,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甲与被告邱*于1988登记结婚,于1989年6月16日生育一女(覃乙),于1994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覃*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邱*于1996年外出打工,双方自1996年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覃*甲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公安县**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的证言、证人覃*丁的证言、被告邱*提交的身份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覃*甲与被告邱*均认可双方于198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未能提交结婚证。由于在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本院因此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分居生活达18年之久,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请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覃*甲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覃*甲与被告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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