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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刘**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为了生活,原告在外务工,也曾要求被告一起外出务工,遭被告拒绝。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夫妻间没有了关爱和照料。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诉请要求离婚,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请法院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乙,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何*甲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4月双方外出打工,除春节时相聚,其间很少联系。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向公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无和好的可能,以至原告诉请法院再次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何*甲到庭的陈述及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甲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了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何*甲诉请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女何*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原有的生活习惯,何*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何*甲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何*乙(2012年7月29日出生),由原告何*甲抚养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子女抚养费原告何*甲自愿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由原告何*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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