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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出于年龄考虑与被告未充分了解便匆忙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工作及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三岁前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被告同意;2.小孩由女方抚养更为合适,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位于荆州的房产系被告婚前购置,为被告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9月1日生育一子,名李*男。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工作至2013年回公安经商,结婚5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仅有2年左右,长期分居导致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被告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矛盾,争吵中被告作出离婚表示,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

庭审中,原告认可位于荆州的房产为被告婚前按揭购置,为被告个人财产,同时,同意小孩由自己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但是,双方婚前了解不足、感情一般,婚后长期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李*男由原告抚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地方经济及被告实际情况,酌定抚养费为每月900元;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一致表示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的经营或工资等财产性收入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男由原告薛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三、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的工资及经营性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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