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5)鄂保康黄*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葛某某和刘*甲经他人介绍于2004年1O月相识恋爱,2005年5月31日在保康县黄堡镇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刘*乙。2010年,因家庭纠纷,刘*甲殴打了葛某某。2011年,葛某某将女儿刘*乙带至南漳县城读书一年,并将女儿改名为冯某某,因刘*乙成绩下降,刘*甲将其转回保康**中学读书。此后,葛某某一直在外生活,未回家居住。2011年12月31日,葛某某起诉要求与刘*甲离婚,经调解,刘*甲、葛某某自愿调解和好。2014年3月,葛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刘*甲离婚,诉讼中葛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现葛某某诉至保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刘*甲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葛某某与刘*甲虽然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并生育一女。葛某某两次起诉要求与刘*甲离婚,但是在刘*甲主动承认了错误,且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同时积极为家庭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任劳任怨抚养女儿,经原审法院给刘*甲、葛某某双方做思想工作后,葛某某分别调解和好、撤诉。刘*甲、葛某某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缺少沟通,互相猜疑,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葛某某与刘*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O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葛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刘*甲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现状的主要原因是葛某某离家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不能相互理解所致。上诉人葛某某称被上诉刘*甲对其打骂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现刘*甲不同意离婚,葛某某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