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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相识,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由于二人分居两地,婚前共处时间少,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且被告婚前已答应会给原告婚前之子抚养费,但婚后却一分未付,加之被告要求生儿育女之事,原告无法达到,现难于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被告与原告属自由恋爱,原被告间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一直视原告为宝,十分珍惜。被告虽未给付原告婚前之子抚养费,只是因为被告现既有房贷又有车贷,暂时无力承受才未付,再加上原告不愿意生育,导致夫妻间有些小矛盾,但被告相信原告会转变态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邓*于2013年6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属自由恋爱,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原告因为工作关系与被告分居两地,原、被告间因为原告婚前之子的抚养问题和婚后是否再次生育问题发生矛盾,相互间缺乏沟通,致使原告郑*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进行结婚登记,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之间因抚养原告婚前之子和是否再次生育子女一事发生矛盾,通过相互沟通可以化解。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和大家庭关系,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努力让自己的家庭幸福美满。本案中,原告郑*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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