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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诉被告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被告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诉称:2000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两个多月的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彭*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彭*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下半年至今,原、被告为离婚事宜讨论过多次,因被告提出的条件苛刻未能达成离婚协议。2014年10月,双方因达不到一致条件未能协议离婚,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向江陵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但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认为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彭*甲离婚;2、婚生女彭*乙、婚生子彭*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人每月3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原告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婚生女彭**、婚生子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三:(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彭*甲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甲对原告章*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一女。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缺乏沟通和谅解,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章*与被告彭*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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