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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3年3月,我与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26日生育一女闫欣*。婚后,我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尽丈夫及父亲责任,2010年,我们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闫欣*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女儿才11岁,离婚不利于她的成长,我会想办法改变现在的生活状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闫某某于2003年3月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8日在宜昌市**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欣*。婚初,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打闹后,原告张*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闫欣*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马兰**苑小区1栋5单元201号房屋1套(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005280号)、长安牌面包车1辆、42英寸电视机1台、冰箱1台、格力挂式空调1台、热水器1台、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微波炉1台、西餐桌1张、茶几1张、床2张、布艺沙发1套、书柜1组、落地扇3个、取暖器2个。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向中**银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07812.86元;因房屋装修于2010年3月向谭**借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也较好。自2010年起,双方虽然常有争吵打闹现象发生,但大多是因家庭生活琐事所致,这些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完全可以化解。现被告闫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在庭审中表示有建设好家庭的愿望和信心,故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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