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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易*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易*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被告2012年6月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3年7月25日生儿子易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为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易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0元。

原告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三:(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曾提起过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易*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查,原告曾*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有效,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6月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3年7月25日生儿子易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5年10月27日,原告曾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易*甲结婚二年,并生育儿子易*乙,尽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具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原、被告的儿子易*乙尚未成年,双方理应共同努力,搞好家庭生产,抚养好儿子,且原告曾*也未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曾*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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