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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诉被告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周*乙,现在读大学三年级。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我发现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1998年起外出务工,偶尔回家,因被告常年在外,夫妻之间缺少沟通,都干各自的工作,经济也未统一,自女儿读初中二年级开始至今,被告从未负担过女儿学杂费及生活费。去年8月的一天,我因喝酒不能送小孩上学,为此被告与我大吵大闹并离家出走。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我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漏列了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现在大学就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常发生矛盾。迫于生计,被告从1998年起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之间缺乏沟通。2014年8月的一天,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小孩身份信息、在校证明、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且夫妻共同财产价值难以确定,双方争议较大,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如要主张权利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甲与被告江*离婚。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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