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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8月在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分居,双方因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关系未缓解,没有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证据三:判决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之前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樊某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未共同生育子女,没有任何纠纷。

被告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待业在家,被告从事采购工作。婚后两人性格不合,交流较少,各行其是,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之间没有联系,感情冷漠,经过法院诉讼后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从双方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财产债务、子女抚养等方面综合认定,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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