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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当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大男子主义、自私、不尽丈夫义务,2014年7月,原告曾向当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甲的起诉。在一年多的生活中,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曹*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办学校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曹**当阳市半月镇龙台幼儿园校长。

证据二、原告曹*与王*甲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被告王*甲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的事实。

证据四、2014年9月12日,当阳市人民法院对曹*的撤诉笔录。证明原告曹*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曹*所述被告骂人属实,因为原告曹*固执,不讲道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曹*离婚。

被告王*甲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甲对原告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7月,原告曹*向当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仍常为幼儿园的管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20日,原告曹*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告王*甲婚后生活了16年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幼儿园的管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且原告曹*请求与王*甲离婚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曹*已预交),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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