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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智年,被告王*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诉称,原告于2003年在王店集镇务工时与被告王*甲相识,并未婚先孕,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乙。双方当事人自2007年起在当阳市王店镇朝阳观村七组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相识时因年幼无知,在对被告缺乏了解的情况下未婚先孕,无奈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夫妻双方未能建立感情基础,自2013年下半年起双方当事人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乙随原告生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梅*与王**的结婚证,梅*、林*身份证(复印件),王**、林*、王*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和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当阳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该村常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不同意离婚,在王*甲生病前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在王*甲生病后双方才发生矛盾。

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甲对原告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与被告王*甲于2003年在当阳市王店镇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住当阳**阳观村七组。2015年3月,王*甲被当阳**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两个月,至今未愈。2015年11月,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梅*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按照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梅*已预交),由原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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