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本人在2015年11月13日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事后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说明未到庭的理由。离婚案件的原告是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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