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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被告陈*甲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婚后对原告和女儿缺少关爱,现双方已分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陈*乙随母张*生活,其父陈*甲按1000元/月支付陈*乙抚养费至大学毕业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陈**身份证与结婚证,陈*乙的出生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生女陈*乙。

证据二: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汇款明细4张,发票(复印件)。证明双方共同购买房屋一套,价值421312元,首付171312元,已按揭偿还贷款38677.32元,其中张*偿还15632.41元(含张*的父亲代替张*偿还2055.90元)。

证据三:存单复印件。证明双方购买房屋时,原告父亲出借104192.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称,同意与张*离婚,陈*乙随其母张*生活,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甲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陈*甲对张*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张*提交的证据三,因陈*甲认可是张*父母在张*结婚时,其父母给的,应是张*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张*与陈*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陈*乙。2015年11月26日张*诉至本院,要求与陈*甲离婚。2014年3月24日,双方在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51号按揭购买住房1套,首付款171312元,已偿还按揭贷款38677.32元。买房时张*压箱钱和其父母给了的钱支付了购房款104192.16元,还2015年12月房贷2055.90元,陈*甲的父母给了23000元。共同财产洗衣机价值1000元,冰箱价值1000元,现由张*使用;电脑由陈*甲使用。陈*甲出资4000余元为张*购买首饰1套。张*与陈*乙现在宜昌市城区居住和生活。2015年湖北省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6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陈*甲对离婚和女陈*乙的抚养跟随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离婚,女陈*乙跟随其母张*生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妇女和儿童的权益和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陈*乙的抚养费根据其当地生活水平和2015年湖北省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由陈*甲从2015年11月开始每月给付7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双方共同按揭购买的房屋由张*所有,其剩余按揭房贷由张*偿还。双方父母出资的购房款应为对各自的子女的赠送,由各方享有,双方共同出资的购房款平均分割,陈*甲应分得的63370元[{209989.32元-(104192.16元+2055.90元+23000元)}2人+23000元]由张*给付陈*甲,双方各自使用和保管的财产由各自所有,张*返还陈*甲购买的首饰款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女陈*乙跟随其母张*生活,其父陈*甲2015年11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给付办法,每年2月28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8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

三、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51号房屋由原告张*所有,剩余按揭购房款由原告张*偿还,原告张*给付被告陈*甲房款63370元,首饰款4000元,双方各自使用和保管的财产由各自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张*已交纳),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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