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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24日生子陈*乙。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未能尽到一个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未在法定期间期内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24日生子陈*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2年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起诉离婚,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调解和好,调解和好后,原、被告未有联系。同时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夷陵区分乡镇南垭村的住房1栋、远安县嫘祖镇苟家垭村的住房1栋,债务有双方为建住房所欠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且婚前接触时间短,夫妻关系一般,婚后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起原、被告分开居住至今已近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张**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分别居住在夷陵区分乡镇南垭村、远安县嫘祖镇苟家垭村,因此位于夷陵区分乡镇南垭村的住房1栋应确定归原告张*所有,建该住房所欠债务应归原告张*偿还;位于远安县嫘祖镇苟家垭村的住房1栋应归被告陈*甲所有,建该住房所欠债务应归被告陈*甲偿还。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位于夷陵区分乡镇南垭村的住房1栋归原告陈*所有,建该住房所欠债务由原告陈*偿还;位于远安县嫘祖镇苟家垭村的住房1栋归被告陈*甲所有,建该住房所欠债务由原告陈*甲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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