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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被告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7月28日生女向某乙,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被迫于2010年外出务工,至今一直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向某甲辩称:婚后与被告感情很好,2007年在嫘祖镇集镇租房居住,2010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既要到广**司上班,又要照顾小孩,不存在不务正业,2009年还在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建住房1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7月28日生女向某乙,2007年在嫘祖镇集镇租房居住,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在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建住房1栋,2010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既要在矿上上班,又要照顾女儿。同时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的住房1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生女,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恋爱时间长,对对方应比较了解,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0年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在一起的时间较少,夫妻关系相对有一定疏远,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怀,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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