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田*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田*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田*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见了几次面,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生育一子,现年12岁。原告与被告婚后过得并不幸福,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原告性格内向,不爱说话,但内心非常渴望被关心、被呵护,被告不善言辞,但有极度的大男子主义思想,认为自己的女人一定要无条件地服从他;二是因结婚时,经济条件不好,常为钱的事发生争吵,后来条件好转了,又因生活中的一些小事而闹的不可开交,而且,有时争吵中被告还动手打原告,打了原告也从不道歉,认为原告该打,而被告的家人也都是处处卫护被告,让原告觉得没有依靠,永远只是一个外人,2007年被告又动手打了原告,我哭着离开了家,这一走就是七年,七年间原告去了许多地方,也受了许多苦,但原告却慢慢变的坚强、成熟起来。2015年1月原告回来决定结束与被告的这段婚姻,于是向宜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宜都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判决后,原告家也未回,直接又外出打工了,而且,现又事隔六个月,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田*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坚持提出离婚,其过错在原告,因从原告妹妹的短信中就能看出,其妹妹对原告是很失望的。原告所说不实,我做的事情都是为了儿子。若原告坚持要离婚,我同意,但原告要一次性将儿子的抚养费付清,儿子现在12岁,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以前的费用可不要她给,但今后的六年,一共是36000元,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因原告长期在外面,也不知道具体的位置,对儿子不负责任,若按月给,她根本不会给,被告也不相信她会给。若不能付清,她应看在儿子的份上随被告一起回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三生育儿子田**,现年12岁。婚后,因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开支发生争吵。在儿子四岁时,原告独自离家外出打工至今,这期间原告从未与家人联系,也未回来看过儿子。原告认为双方在一起经常吵闹,性格不合,且已分居七年,已无感情可言,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在外打工,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然结婚已十几年,但双方多年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淡漠,在原告第一次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根据双方的婚姻状况,依法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田**,本院予以支持,儿子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对儿子的抚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月500元无异议,但其要求一次性付清。考虑到原告的支付能力,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田*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田**,由原告张*从2015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已给付10000元),汇至被告田*甲在湖北**银行的账户(6299)上,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仍属双方子女,原告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被告田*甲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